莊國明   

20160414 中時01   

       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通過「校長監督及考核辦法」,明定經二分之一董事出席、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過,即可解聘校長。消息經披露,即引來該校校長聲明反對,認為該辦法「過度干預校務之運作、越線侵犯學術尊嚴」,該校知名校友陳永興醫師也持相同看法,呼籲董事會懸崖勒馬。

    本案衍生出幾個攸關私立大學生存發展的重大問題,值得重視:一、私立大學董事會監督、考核校長的權力界線。二、私立大學校長有無任期保障。三、私立大學董事會在校長任期中解聘校長的法律條件。

       私立大學董事會監督、考核校長的權力界線,明定於《私立學校法》。為明確劃分學校法人與校長職權,《私立學校法》第41條第3項規定,校長依法綜理校務,於職權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,並受董事會監督、考核。董事會雖依法監督、考核校長,但仍應尊重校長的行政權,不得干涉校務,故應採事後及一般性監督、考核的原則,不宜介入個案,以免影響校長的裁決權,損害大學自治的核心價值。

       私立大學校長與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同受法律保障。各私立大學校長的任期,都規定在大學組織規程裡。校長的聘任,須先經具備相當資格、並具多方代表性的人士組成的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數人,送請董事會圈選,再報請教育部核准,其程序可謂嚴謹。

       如果董事會中少數人不喜歡校長,就可藉由監督、考核的名義,隨時叫校長走人,不僅使得董事會的權力凌駕遴選委員會,更將致校長唯董事會之命是從,則《大學法》所欲追求的研究學術、培育人才、提升文化、保障學術自由、大學自治等核心價值勢將蕩然無存。以此標準檢視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所通過的「校長監督、考核辦法」,顯已牴觸私立大學校長任期應受法律保障的本旨。

      私立大學校長任期既應受法律保障,則校長在任期中除非發生法定解聘事由,否則董事會不得任意予以解聘。大學教育具有高度的公共性與強烈的公益性,私立大學校長的解聘,應優先適用大學法、《私立學校法》及該法授權的私立大學組織規程,而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的規定。

      私立大學董事會若要提前解聘校長,必須遵守《私立學校法》及組織規程的規定,不得任意行事;若在位階最低的校長監督、考核辦法中納入解聘校長的程序規定,以之取代或凌駕《私立學校法》或組織規程,必將混亂法令位階。

      私立學校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力的教育機構,於處理教育有關事務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的地位。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若視大學為私產,視校長為執行長,則未免輕忽大學的社會使命。基此,我們籲請高雄醫學大學董事會懸崖勒馬!(作者為律師)

1050414私立大學校長不是執行長中國時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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